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裘海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男,39岁(1976年7月22日出生)。曾因敲诈勒索,2001年3月1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裘×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骑电动三轮车到×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基站,使用铁棍等工具破坏防盗门等设备,进入基站盗割电缆线时被维护人员付×、孙×发现,被告人裘×为抗拒抓捕,用盗窃工具打砸被害人付×、孙×,致孙×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裘×于2015年1月21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作案工具撬棍一根、钳子一把、扳手两把、改锥一把、美工刀一把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裘×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裘×犯罪系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银灰色宝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变价后充抵罚金;扣押作案工具撬棍一根、钳子一把、扳手两把、改锥一把、美工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