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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某、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3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因盗窃于2014年5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7月10日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恒,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齐建林,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张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李恒、齐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某、许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爱心家园小区,由王某提议并采用撬车库门锁等手段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许某负责望风和搬运赃物,三人共同盗窃汤某家车库内爱德森牌电动车1辆和电动车电瓶2组、王某家车库内爱玛牌踏板电动车1辆和随车充电器1个、金某家车库内爱心玛牌电动车1辆、杨某家锁在楼道扶手上的乐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电瓶1组、陈某家停于楼梯口的电动车上电瓶1组,经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及电瓶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738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许某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2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2名被告人于本院审理阶段已退清涉案赃款117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王某、金某、杨某、陈某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易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电动车购买收据、合格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从犯、坦白、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暂扣于本院涉案赃款11738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