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卜珍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珍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57号原告卜珍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代表人龚洪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原告卜珍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文科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珍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珍姚诉称,2014年1月19日21时15分,卜珍姚驾驶贵BB2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浅水湾往一品轩方向行驶,行至江源路一品轩小矮人汽车修理店门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李锋驾驶的云DC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BB28**号小型越野客车及云DCD6**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和李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珍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锋无责任。李锋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鉴定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卜珍姚为李锋垫付了医疗费11?881.72元,开支原告车辆修理费2?270元和李锋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支付了生活费2?150元。后李锋又诉至盘县人民法院,经盘县人民法院调解,卜珍姚还应支付李锋45?800元。因原告卜珍姚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卜珍姚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索赔,被告却拒绝赔付。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先行支付给李锋的医疗费11?881.72元、误工费40?798.8元、护理费7?282元、交通食宿费4?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52元、财产损失费3?77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72?899.71元。原告卜珍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李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吉倩出具的租房证明、租房合同、李锋一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盘县红果镇平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计划生育担保合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诚信证明,拟证明李锋是流动人口,长期在盘县红果居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李锋的住院病历,拟证明案外人李锋因伤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5、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给李锋2?150元生活费,另外45?800元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没有支付给李锋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三张收据与被告无关。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李锋被评定的伤残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和李锋开支鉴定费的情况。被告无异议。7、拖车费的收款收据、车辆维修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开支拖车费及维修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拖车费的收款收据是手工的空白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单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要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8、交通食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李锋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食宿费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的食宿费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李锋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队和法院组织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保险公司只认可达成协议的45?800元,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实际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赔偿不是无限制的,是有前提的,所以原告主张的172?899.71元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45?800元。第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黔盘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还对案外人李锋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对(2015)黔盘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及李锋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驾驶的贵BB2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依据。2、吉倩出具的租房证明、租房合同、李锋一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盘县红果镇平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计划生育担保合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诚信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外人李锋虽是流动人口,但其在盘县红果连续居住三年以上以及李锋家庭情况的依据。3、李锋的住院病历,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外人李锋受伤住院的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外人李锋的伤残鉴定情况及开支鉴定费情况。5、拖车费的收款收据、车辆维修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开支拖车费及贵BB28**号车维修费的依据。6、(2015)黔盘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李锋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李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依据。7、收据三张,其中2015年4月14日李锋出具的收条与原告的陈述以及李锋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余两张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李锋受伤住院期间收到原告给付生活费的依据。8、交通食宿费票据,缺乏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19日21时15分,卜珍姚驾驶贵BB28**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浅水湾往一品轩方向行驶,行至江源路一品轩小矮人汽车修理店门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李锋驾驶的云DC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BB28**号小型越野客车及云DCD6**号二轮摩托车受损和李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卜珍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锋因伤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卜珍姚为李锋垫付了医疗费11?482.72元,支付了生活费2?150元。原告卜珍姚因其驾驶的贵BB28**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开支拖车费600元,维修费2?270元。李锋之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8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李锋于2014年3月18日以卜珍姚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了“由被告卜珍姚于2015年4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李锋赔偿款45?800元(该款不包含卜珍姚已垫付的医疗费11?487.72元)”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包含了李锋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原告卜珍姚收到本院下达了(2015)黔盘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后,就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与保险公司协商,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卜珍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56?6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至今,卜珍姚未依据(2015)黔盘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向李锋支付赔偿款45?800元。还查明,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70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585.70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多少。卜珍姚名下的贵BB2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卜珍姚因操作不当造成李凤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珍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李锋的各项损失,但李锋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卜珍姚给李锋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李锋因伤开支的医疗费为11?482.72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82.72元,但该费用是卜珍姚垫付,故应由被告支付给卜珍姚。卜珍姚主张的医疗费11?881.72元与实际不符,本院支持11?482.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锋受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卜珍姚支付给李锋的生活费2?150元,具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性质,且未超过李锋享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和营养费1?500元,与卜珍姚实际支出不符,本院支持2?1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卜珍姚与李锋经本院调解,达成了由卜珍姚给付45?800元赔偿款的协议,该赔偿款包含了李锋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而李锋在盘县红果镇城区居住3年以上,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3?708元/年),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8?700.51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计算(即12?585.70元/年),结合李锋的伤情,参照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得出李锋的赔偿金远远大于45?800元,而李锋接受45?800元的赔偿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达成的赔偿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卜珍姚主张其先行垫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显然与其实际支出不符,本院支持45?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卜珍姚因操作不当在事故中造成自身车辆受损,为此开支了拖车费600元,修理费2?270元,共计2?870元,根据原被告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在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2?870元在保险限额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卜珍姚主张的李锋的摩托车修理费,本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因卜珍姚未提供票据证实其支出了摩托车修理费,故其主张李锋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卜珍姚57?950元(10?000元+2?150元+45?800元=57?9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卜珍姚4?352.72元(1?482.72元+2?870元=4?352.72元),共计62?302.72元,原告卜珍姚诉请的172?899.71元,与其实际损失情况不符,并且被保险人卜珍姚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支持62?302.7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卜珍姚57?9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卜珍姚4?352.72元,共计62?302.72元。二、驳回原告卜珍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公司负担679元,原告卜珍姚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文科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