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执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花平与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花平,王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551号申请人郭花平。被执行人王建生。郭花平申请执行王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郭花平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建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郭花平借款20000元、利息28696,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63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00元、执行费641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建生名下存款32368.53元予以划拨。因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中居住,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建生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辉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