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普波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339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并宣布休庭。2015年8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丁莎、代理检察员叶青、书记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普波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停放于本市官渡区盛天龙大酒店门口的旅游大巴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大巴车座位上的一个蓝白色花纹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墨绿色翡翠挂坠一块、银筷子一双、LV钱包一个、现金2034元等物,何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苹果6手机一部、墨绿色翡翠挂坠一块、银筷子一双共计价值803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盗窃金额为10,064元;2、认罪态度差;3、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何某甲辩解:案发当时,涉案的苹果手机在被害人手里并没有在包里,对其他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能证实手机在包里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被告人何某甲是不予认可的,形成孤证,故涉案的手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3、系初犯、偶犯;4、家属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的自然人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清点笔录:证实民警当着何某甲面对蓝色花纹布包内的东西进行清点,内有一个棕色LV牌钱包、一部苹果6手机、一双银白色筷子、一个黑色吊坠等物品。被告人何某甲称这些东西我都不知道,我没有见过。(3)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物品照片。(4)不予受理价格鉴定委托情况说明: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标的物为LV长款女式钱包一个、KIPLING牌布质挎包一个,因委托方不能提供标的物的购置票据及真伪鉴定报告。根据《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暂不予受理,待相关材料补齐并经核实后,再予以鉴定。(5)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的苹果6手机一部、墨绿色挂壁一个、银筷子一双、钱包一个、挎包一个已发还张某某。(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从持有人张某某处调取苹果6手机一部、墨绿色挂件一个、银制筷子一双、钱包一个、挎包(花布)一个。(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笔录中提到的电话,经核实,该电话号码的主人叫柳某某,在2015年1月24日一整天都在昆明市淘宝城卖音响,从未到过昆明市官渡区南疆驾驶员城附近。2、证人证言(1)到案经过: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关上派出所出具:2015年1月24日07时30分左右,接警后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在盛天龙酒店就看见围着一群人,有两名男子抓着一名中年男子,这名中年男子就是涉嫌盗窃的那名男子,经盘问,此人名叫何某甲,于是民警将何某甲带回关上派出所执法办案区作进一步调查。(2)武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我在南疆驾驶城门口停车拉客,就看到一名女子追着一名陌生男子跑,那名女子一边追一边大声喊抓小偷,那名男子跑的很快,朝我们所在的这个方向跑过来。我们几个驾驶员就帮忙上去堵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见势就往街对面跑,一边跑一边把手里的一个挎包丢在马路上(我没有看清楚该男子扔在路上的包是什么样子),我们几个人追着他,最后在南疆驾驶员城大门对边上将这名男子抓住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武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何某甲)就是被我们在南疆驾驶员城斜对面抓住的男子。(3)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我在南疆驾驶城门口支车等客,在等的过程中我就听到有人叫抢人了,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拿着一个蓝色的包在跑,他身上还背着一个包,后面有一名女性在追,我第一反应是抢人了,当时我们四人一起跑过去,那名男子就往路的另一边跑,在跑到南疆驾驶员城门口正对面时,那名男子把包丢掉,在南疆驾驶员城斜对面时,我就先追到了那名男子的身边用手勒住了那名男子的脖子,就这样抓住了那名男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李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何某甲)就是被一名女子追赶的偷包的人,该男子就是南疆驾驶员城斜对面被我们抓住的人。(4)程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我在南疆驾驶城门口等待找货出车,在等的过程中我就听到有人叫抢人了,我看到有一名男子拿着一个蓝色的包在跑,后面有一名穿黄色女子在追,他们往泊安酒店方向跑,该男子跑到老麻店门口时把手里的蓝色的包丢在地上,我第一反应就是抢人了,就马上上去把拿包的男子抓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程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何某甲)就是被我们在南疆驾驶员城斜对面抓住的男子。(5)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7时40分许,我上到我们的旅游车的第三排座位上放着行李,我们的导游此时就开始清点人数,她清点到第二排时回头看了一眼,就听到她叫偷包了,然后她就追下去,我看到有一个男子(身高1.6米左右、穿一件黑色夹克、蓝色牛仔裤、背一个挎包)向我们车头方向跑了,我们的导游就在后面追这个男子,追出100多米的时候,这名男子还在跑,此时路边就出来了很多人把这名逃跑的男子抓住了,这名男子被抓后,我看到导游的包(花色)被丢在了路中间,然后我们就报警了。(6)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我在南疆驾驶城门口支车等客,一名女子叫抓贼了,边喊边追,从盛天龙酒店往南疆驾驶员城方向跑过来,在这名女子前面还有一名男子在跑,我和另外三名拉客的人就前后跑过去抓贼,那名男子看见我们跑过去就往南疆驾驶员城门口斜对面方向跑,我和一名同行就在南疆驾驶员城门口斜对面把那名男子抓住了。辨认人李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何某甲)就是被我们抓住的男子。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报告及陈述: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我把我的包放在大巴车的驾驶员后面第一排座位上,然后我在大巴车中间位置点人,我回头看时就看到一名陌生男子(身高1.7米左右、体型偏瘦、穿一件咖啡色夹克、黑色裤子、身上挎了一个黑色挎包、长约30公分、宽约18公分)站在我放包的座位旁边,手里拿着我的那个布包(蓝色花纹、长约40厘米、宽约25厘米),该男子在翻我放在大巴车驾驶员后座上的包,我一下子反应过来他应该是偷我包的人。于是我大声喊了一句你这个贼,放下我的包。这名男子就拿着我的包下车,我就赶紧追着那名男子跑,跑下车后,那名男子就往泊安大酒店方向跑,跑的过程中将我的包丢在地上,我后面一边追一边大声喊抓小偷,跑到南疆驾驶员城门口时,门口几个支车的人听到我喊就帮我围堵那名男子,后来在南疆驾驶员城对边的街边时候,那几名支车的男子将该男子抓住了。我被盗的物品是一个蓝白花纹的布包,里面有一部苹果6手机、有一块翡翠、一双银筷子、一个LV钱包,钱包里还有4000元现金,还有一些银行卡、身份证、导游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张某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何某甲)就是偷我包的男子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24日7时20分许,我出门去工地上班,来到官渡区南疆驾驶员城附近,去盛天龙酒店旁的一家旅社接两个工人(其中一个电话号码1828868****、两个男的),就有两个男的把我抓住,有一个男的过来说我拿了他们的包,在后来又有一个女的说她丢了1000块钱,我就说我背在身上的包(棕黑色单肩包)是我的,你的钱丢了不关我的事情,之后那些人就把我带到盛天龙酒店旁的一辆大巴车旁,警察就来了。我没有偷过东西,我什么都不知道,抓我的人我也不认识。5、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根据官发改价鉴(2015)035号鉴定书:对送检物品苹果6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4251.36元,翡翠挂件一件,鉴定价格为3600元、银筷子一双,鉴定价格为176.67元;鉴定价格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030元。(2)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告知记录:张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称我不知道,不关我的事。6、补充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据:关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某某的通话记录:我是空手追的,我手上什么东西都没有,手机放在被偷的包里面。(2)李某某的通话记录:问:你看见那名女子手里面拿着手机了吗?答:我不记得了。(3)程某某的通话记录:问:你看见那名女子手里面拿着手机了吗?答:我不记得了。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证据间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并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本院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停放于本市官渡区盛天龙大酒店门口的旅游大巴车上,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大巴车座位上的一个蓝白色花纹的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墨绿色翡翠挂坠一块、银筷子一双、LV钱包一个、现金2034元等物,何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苹果6手机一部、墨绿色翡翠挂坠一块、银筷子一双共计价值803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的苹果6手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苹果6手机除有被害人的陈述外,还有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清点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自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直至庭审中才对除盗窃苹果6手机以外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鉴于供认其他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的身份查询函予以证实,本院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另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家属自愿替其缴纳罚金2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要求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以上情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金凤鸣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