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珍玲与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珍玲,李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孙珍玲,女,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李迪,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孙珍玲诉被告李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2日偿还,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珍玲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代理审判员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刘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保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