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文安物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俭锋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文安物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梁俭锋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8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安物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兰花市场东五座1号。法定代表人朱景安。委托代理人饶熠,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俭锋,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安物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俭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林国明、叶兆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俭锋接受原告的机票预订服务,截至2014年4月9日尚有九次机票共计8370元的机票款项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票垫付款8370元,利息0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银行电子账单、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机票款8370元;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申请行程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购票并实际搭乘航班的事实;5.广州世佳航空运输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为世佳公司机票销售代理商且涉案的机票款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的事实。被告梁俭锋未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向本院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安物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代售国际或香港、澳门、台湾飞机票,国内民航飞机票、火车票等。被告梁俭锋先后多次以电话的方式委托原告代为购买机票,2014年3月之前的款项已经付清,自2014年3月12日起,被告梁俭锋委托原告购买自己及杨慧萍往返广州、南昌和广州长治等地机票,票款总额共计8370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对被告梁俭锋的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俭锋委托原告代为购买机票,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一直按照票面款及时支付的方式履行,原告并非航空运输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其仅按照被告的委托代为订购机票,双方实质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被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项并垫付费用,被告应偿还垫付的费用和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告请求其支付垫付款837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注明请求的利息为0元,属于原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对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安物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837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安物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文安物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梁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