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立明、严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沈立明、严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号轿车,沿本市雨花台区宁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善桥南路86号-1附近时,撞到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丙,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王某丙(男,殁��26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案发现场,近20分钟后又返回现场并报警,报警过程中向公安机关陈述肇事车辆驾驶人系其女友,后被民警查明并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李某、张某、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王某丙死��证明、道路监控录像截图、苏A×××××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甲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王某甲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仍由其女友刘某驾车逃离案发现场;其后王某甲虽有回到案发现场和主动报警的行为,但报警中仍称自己并非驾车人,且其女友刘某在现场向民警陈述其系驾车人,后在公安机关的盘查下王某甲��承认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王某甲在明知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有逃跑和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王某甲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