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方义与王禧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王禧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555号原告方义。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禧全。原告方义与被告王禧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的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义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未经许可私自搭建临时用房用于出租,严重遮挡了原告房屋的前后窗,影响通风及采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私自搭建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民航宿舍航6-1-101房屋周围的建筑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产权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民航宿舍航6-1-101房屋产权人。二、受理群众诉求时间转办单2张、反馈表1张、情况说明1张、照片打印件7张,拟证明对于被告建造的违章建筑及环境脏乱差状况群众向有关部门投诉,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卫管理站(以下简称新立市容管理站)拍照取证后作出了答复及情况说明。同时证明被告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物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被告王禧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新立市容管理站出具书面材料1份及本院现场勘验照片打印件11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6号楼1门101号房屋,同年4月29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屋前,被告在该房屋周围已私自搭建了部分建筑物。原告购买该房屋后,2015年4月开始被告继续搭建,经群众举报,新立市容管理站执法人员对被告在建的违法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对原告房屋周围已搭建的违法建筑物限期自行拆除。至2015年7月9日被告未将其搭建的违章建筑物拆除,原告起诉。另查,经现场勘查,原告所有的6号楼1门101号房屋为一楼,其房屋北侧、东侧、南侧均被被告搭建的建筑物包围,窗户几乎全部被遮挡,进入房屋内,2间卧室、厕所不见阳光,通风困难。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周围搭建的建筑物,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其搭建的违章建筑物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及采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基于该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权益,故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拆除,消除对原告房屋的通风权、采光权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机场外航6#-1-101号房屋北侧、南侧、东侧其自行搭建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