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138号原告邱某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夫妻关系处于紧张和恶化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10月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幸福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建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3即(2014)惠民初字第599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12月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1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审理中,双方均没有提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纠纷不断,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勉强凑合对双方均无益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锡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