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雅安市鑫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雅安市鑫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法定代表人: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安市鑫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武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茂,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艳,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鑫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原审第三人李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上诉人鑫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黔昆及原审第三人李茂的委托代理人罗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乐公司通过招投标后,承建了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李茂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佳乐公司雅安项目部与鑫瑞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鑫瑞公司作为供方,佳乐公司雅安项目部作为需方,该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线材和螺纹钢,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批货供完附欠款单一张,按欠款单日期付款。鑫瑞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佳乐公司雅安项目部在需方处加盖该公司雅安项目部印章,李茂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鑫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佳乐公司雅安项目部供应线材和螺纹钢,佳乐公司雅安项目部收货后于2013年3月25日形成一张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您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安项目部工地,于2013年3月25日在我公司提货各种规格共135.49吨,欠款509203.32元,大写:伍拾万零玖仟贰佰零叁元叁角贰分。根据双方协议该批货款于2013年03月25日付款(不含税),如逾期未付每天按每吨4元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付再追加每天万分之五滞纳金,供方有权提起诉讼(雨城区人民法院),届时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由需方承担,本欠款单一式两份,供需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需方委托工程用钢专人签字即生效)。”李茂在需方处手写佳乐公司并有李茂的签名。此后,佳乐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4月3日、4月11日、4月16日、5月11日向鑫瑞公司出具与上述内容一致,金额分别为194095.45元、146518.26元、128505.48元、221843.68元的欠款单。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李茂向佳乐公司出具一张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我李茂承包经营的‘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项目’,9月全部完工,准备竣工验收。由于9月学生开学,工程完工,民工做完离场,要求马上结清剩余劳务费,特向公司汇报申请公司派员配合我和业主用‘民工工资保证金100万元’支付部分民工工资,待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工程量和款额由我李茂核定的为准。由业主发放,剩余部分支付给我,不足部分由我李茂负责。”鑫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佳乐公司向鑫瑞公司支付货款1200166.19元;2、佳乐公司向鑫瑞公司支付违约金420908元以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欠款金额2%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佳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佳乐公司承建天全县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后,李茂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特殊身份以及购买钢材用于该公司承建工程等行为,足以使鑫瑞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茂签订合同和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代表佳乐公司,李茂以佳乐公司雅安项目部名义与鑫瑞公司签订的合同当属有效,无论佳乐公司内部如何管理,对外公司都应承担该合同中需方的义务。佳乐公司主张签订合同系李茂的个人行为,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佳乐公司系天全县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的合法承建方,在该项目工程建设中实际使用了鑫瑞公司供应的钢材,与其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佳乐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佳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出现的“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安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及李茂涉嫌违法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即使佳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成立,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亦不能因此免除佳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欠款单系合同的组成部分,佳乐公司收货出具欠款单后,负有按欠款单日期向鑫瑞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向鑫瑞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庭审中,鑫瑞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金额2%的月利率计付,该行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佳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鑫瑞公司支付货款1200166.19元;二、佳乐公司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所欠金额2%的月利率向鑫瑞公司计付违约金(其中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以509203.32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703298.77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849817.03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以978322.51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以1200166.19元为基数计算)。宣判后,佳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属于程序违法。法院将一个买卖合同的纠纷,且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的同一法律事实分成两个案件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认定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系事实错误。李茂只是案涉工程项目承包人,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上诉人仅为钢材使用人,李茂才是买卖合同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印章提请鉴定的申请,剥夺其依法举证的权利。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鑫瑞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鑫瑞公司辩称:一、关于管辖权,法院对此已经作出了生效民事裁定。二、关于责任主体,购买人是佳乐公司不是李茂,李茂只是佳乐公司天全公租房项目部负责人,且合同上需方处加盖的是该公司雅安项目部的印章,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是鑫瑞公司和佳乐公司。在天全公租房项目建设工程中佳乐公司实际使用了鑫瑞公司供应的钢材。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茂述称:一、两案所涉的两笔欠款到期时间不一样,且诉讼法已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标的限额进行了修改;二、李茂是佳乐公司雅安项目部负责人,在建设工程中根据需要购买钢材,又以该公司名义与鑫瑞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上需方处也加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故欠款应由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佳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佳乐公司与李茂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李茂174741189元的转款依据,拟证明李茂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天全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类似案件在该法院均将李茂追加为被告。被上诉人鑫瑞公司对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无异议,对转款依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李茂对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有异议,对转款依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法院的两份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佳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佳乐公司与李茂内部系何种关系,不影响对李茂系佳乐公司雅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认定,也不能推翻该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的法律评判,两份民事判决也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前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鑫瑞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李茂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佳乐公司是否应当就李茂的行为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李茂作为佳乐公司所承建的天全公租房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从客观要件上看其特殊身份以及以该公司名义向鑫瑞公司购买钢材使用于前述工程建设的行为,足以让鑫瑞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茂的行为是代表佳乐公司,即使李茂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了虚假的项目部印章也不影响前述认定,从主观要件上看鑫瑞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李茂的前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茂与佳乐公司是否有内部承包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茂的代理行为有效。关于违约金,依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欠款单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约定佳乐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佳乐公司应该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未准许上诉人对印章真伪提请鉴定的申请,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佳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2元,由上诉人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张韵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