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郝丽君与王爱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丽君,王爱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郝丽君。委托代理人陈思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春。委托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越、魏苏,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丽君诉被告王爱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文,被告王爱春委托代理人戴海霞,被告盐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丽君诉称:2014年8月31日,在盐城市城××新区××路新业别墅区内,被告王爱春驾驶苏J×××××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王爱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上述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爱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2976.5.元;2、被告盐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爱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爱春垫付了16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盐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上述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在盐城市城××新区××路新业别墅区内,被告王爱春驾驶苏J×××××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王爱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腰部等受伤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观察1天后出院,两天后到盐城市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保守治疗,2014年9月8日出院回家,后多次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总计花去医疗费7050元,其中王爱春垫付了医疗费16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汽车在盐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郝丽君从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原告事故发生前在盐城**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8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丽君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郝丽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郝丽君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目前暂无明确的后续治疗,如需相关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丽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关于郝丽君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705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90元。医疗费用合计7680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根据原告的工作及收入的举证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4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及事故发生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2792元。3、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定损等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500元。(计算均精确到元)(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盐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汽车由盐城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0972元(医疗费用7680元、伤残费用92792元、财物损失500元)。因原告的损失确定由盐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爱春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郝丽君支付赔偿款。被告王爱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扣付给王爱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丽君各项损失100972元,应实际向原告郝丽君支付99372元,向被告王爱春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二、被告王爱春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郝丽君支付赔偿款。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1304.5元,合计2134.5元,由被告王爱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爱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款项直接汇入当事人银行卡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周洪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