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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苟珠与张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苟珠,张带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233-1号原告张苟珠,男,1956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带根,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苟珠诉被告张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苟珠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苟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苟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张苟珠承担。审 判 长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