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苟珠与张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苟珠,张带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233-1号原告张苟珠,男,1956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带根,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苟珠诉被告张带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苟珠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苟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苟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九十元,由原告张苟珠承担。审 判 长 曾志刚人民陪审员 习水珠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香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