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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宽与林龙、林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宽,林龙,林健,林祥,林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王宽,男,住大武口区。被告林龙,男,住平罗县。被告林健,男,住平罗县。被告林祥,男,住平罗县。被告林虎,男,住银川市。原告王宽与被告林龙、林健、林祥、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香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龙、林健、林祥、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煤炭销售的个体户,2013年,四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期间支付部分煤炭款,下剩180000元,四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承诺此款在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如若超期,四被告按照总煤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现四被告承诺的时间早已超期,并故意拖延时间不向原告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煤款18万元及违约金54000元,合计234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张,证实四被告欠原告煤款18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林龙、林健、林祥、林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煤炭销售的个体户,2013年,四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时至2013年4月20日,四被告欠原告煤款1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前付清,如若超期,四被告按照总煤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现四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四被告欠原告煤款18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煤款1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有约定,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龙、林健、林祥、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龙、林健、林祥、林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宽煤款18万元;二、被告林龙、林健、林祥、林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宽违约金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林龙、林健、林祥、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香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婉婉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