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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永洪犯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终字第8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洪,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3日被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青神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永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永洪不服,以自己是帮董明贵代买毒品,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永洪撤回上诉。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劲松审判员  邓胜果审判员  梁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