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瑞亮与刘相波、陈为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相波,陈为玲,陈瑞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相波。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为玲。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亮。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相波、陈为玲因与被上诉人陈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相波、陈为玲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被上诉人陈瑞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亮原审诉称:刘相波、陈为玲因家庭经营需要,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1月11日分四次累计向其借款1287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刘相波、陈为玲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刘相波、陈为玲偿还借款1287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刘相波、陈为玲原审辩称:与陈瑞亮系养殖回收合同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养殖期间,经双方结算后,已不欠陈瑞亮借款,请求驳回陈瑞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刘相波与陈为玲系夫妻关系。刘相波、陈为玲在从事家庭养殖期间,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陈瑞亮借款。2008年10月13日从陈瑞亮处借款4000元、2009年9月24日借款4000元、2009年11月1日借款3650元、2009年11月11日借款1220元,以上四次借款共计12870元,并由刘相波于借款当日向陈瑞亮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后经陈瑞亮多次催要,刘相波、陈为玲至今未付。陈瑞亮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或者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刘相波、陈为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结合陈瑞亮提供的刘相波亲笔书写的借款借据,对刘相波、陈为玲借款1287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刘相波、陈为玲主张该借款经双方口头结算后已经付清并提供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但陈瑞亮否认,刘相波、陈为玲未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刘相波、陈为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该款,刘相波、陈为玲理应付还,因此陈瑞亮诉求有理,予以支持。刘相波、陈为玲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经营所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付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刘相波、陈为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还陈瑞亮借款人民币12870元;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刘相波、陈为玲负担。上诉人刘相波、陈为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养殖回收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等,上诉人提供场地进行肉鸡养殖,成鸡后被上诉人负责回收。本案涉及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养殖回收合同期间,用于购买养殖药品、饲料等,而被上诉人在多次收到成鸡后并没有和两上诉人进行统一结算,上诉人已提供载有被上诉人之妻张某某的收货证明,即2009年9月14日的付款凭证,现提供原件,该证据能够冲抵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故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借款,反而是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成鸡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瑞亮辩称:双方不是养殖回收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不是被上诉人之妻书写,不能证明上诉人冲抵了本案借款,该证据也不是结算凭证,与双方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提供(2015)莒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已另案处理。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付款凭证收款人姓名张某某2009年9月14日毛鸡18324斤填票人赵奎田”,被上诉人不认可系其妻张某某向上诉人出具,且落款时间也在后三笔借款之前,如上诉人主张以此抵消了本案借款,应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和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刘相波、陈为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德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