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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林纪博与白新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白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64年3月6日生。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白某某以购买机器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每次借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有利息,每月前15日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五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还清本金,同时还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加收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同日被告白某某提供了担保人白某某,白某某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担保期限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4倍计息,支付罚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至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5%计算),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至还清之日按照千分之三计算);2、白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某、白某某辩称,1、这10万元是林保亭的妻弟詹秋山协调好后我们去拿的,实际上是詹秋山向林保亭借的;2、我去签字拿出来之后就给了詹秋山,詹秋山给我打一个条,这钱实际上是詹秋山用的;3、我没有用这些钱,所以也不该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万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林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每月3日之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五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还清,每逾期还款一天,加收违约金千分之三。借款用途为收购旧设备。借款人:白某某,2013年10月3日,电话:1370385****。”下面白某某书写“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担保人:白某某。电话:1306955****”。2013年10月15日,白某某再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林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每月15日之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五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还清,每逾期还款一天,加收违约金千分之三。借款用途购买机器。借款人:白某某,2013.10.15号,电话:1370385****。”下面白某某签写了担保人承诺,内容是“本人自愿为白某某担保借款,如借款人违约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本人无条件承担借款人的所借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担保人:白某某,2013.10.15号”。两笔借款支付以后,白某某等人并未如期偿还本息。原告林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2014年2月份,央行核准的六个月以下短期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6%。白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若干份署名为詹秋山的借条、欠条、证明,其中一张证明的内容是“白某某借林某某的的钱是詹秋山用的,一切后果由我负完全责任。詹秋山,2014年5月3日”。詹秋山未到庭,法庭无法核实上述借条、欠条、证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就借款事宜签订的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白某某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分两次借款十万元,并书写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现原告林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某某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其在欠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3%,逾期还款的利率为5%,逾期支付利息的同时还约定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三者均明显高于央行核准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于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央行核准的基准利率为年5.6%,对应月息则为0.47%,按照4倍计算,应为1.87%。白某某从自2013年10月15日借款(两笔借款日期不一致,为方便计算,从10月15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林某某起诉,共计19个月,所产生的利息应为35530元(10万×1.87%×19个月),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为35000元,低于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为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愿意在白某某违约或者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白某某应对上述10万元本金和债务利息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辩称的该10万元钱拿出来后,交给詹秋山用了,詹秋山给白某某等人出具了条据和证明,基于债的相对性,其可以另行和詹秋山协商或者诉讼解决,不影响本案中对其还款责任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100000元,以及利息35000元。被告白某某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白某某、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卓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