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218号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车险部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车险部经理,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发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19时30分,驾驶员杨某某驾驶鲁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章丘市胡家岸浮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孙某某驾驶的鲁NX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鲁A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AJINJ50ZH913B020855C,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各项不计免赔,被告就此事故至今未给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1183元,救援费6000元,鉴定费3600元,以上总计130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鲁AXX**号营业货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据2、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据3、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济长清价认字〔2014〕70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附车辆损失的价值认证的结果简要说明、加盖公章的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价格认证人员认证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一份;证据4、长清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费(数额2312元)收款收据一张;证据5、济南德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数额122080元)(附汽车维修明细表)、救援费发票各一张;证据6、鲁A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杨某某的驾驶证和上岗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据7、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鲁AXX**号车辆更换驾驶室总成的说明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单方委托物价局所作鉴定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诉讼程序的规定。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范围应是受理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所涉案的财产,本案涉案车辆不属长清区,事故发生也不在长清区,该价格认证中心不应受理原告的价格认证申请。个人资质证书没有记录价格认证的业务范围,不能证实其具有相应资格,结论书中所补充的价格认证人员的签字与结论书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该认证书所认定的项目以及价格均有异议,特别是该价格认定中心价格明细表中驾驶室总成64584元,该项目不应更换,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更换说明也仅是认证中心单方的表述,并没有相关的鉴材证据来印证其自己的表述,因此我公司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说明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维修明细中的数额系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修理费122080元,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车辆救援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6000元救援费已支付不真实,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九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腾发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为其所有的陕汽SX4256NT384TL(鲁AXX**号)营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腾发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为3492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照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14年6月12日9时30分,杨某某持有效证件驾驶鲁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章丘市胡家岸浮桥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孙某某驾驶鲁NX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第20143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其主持下,双方就两车损害赔偿事宜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由杨某某负责双方车辆的维修。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在48小时内给予原告受理意见。受原告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济长清价认字〔2014〕70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认证基准日(2014年6月12日)损失价值人民币121183元,原告为此支付认证费2312元。原告另支付济南德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救援费6000元,现车辆已在该公司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122080元。原告就以上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至今未予赔付。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腾发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订立的以鲁AXX**号营业货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腾发公司,故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投保车辆系因与他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故本院确认该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21183元,并提供了由其委托济南市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认证基准日(2014年6月12日)车辆损失价值为121183元。对此,被告辩称“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范围应是受理其所属行政区域内所涉案的财产,本案涉案车辆不属长清区,事故发生也不在长清区,该价格认证中心不应受理原告的价格认证申请。个人资质证书没有记录价格认证的业务范围,不能证实其具有相应资格,结论书中所补充的价格认证人员的签字与结论书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该认证书所认定的项目以及价格均有异议,特别是该价格认定中心价格明细表中驾驶室总成64584元,该项目不应更换,长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更换说明也仅是认证中心单方的表述,并没有相关的鉴材证据来印证其自己的表述,因此我公司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说明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给予原告受理意见,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单方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涉案车辆不属该行政区域、事故发生地亦不是该行政区域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证结论内容不属于该鉴证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及鉴证结论与当时市场价格有差异以及驾驶室总成不应更换,其虽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据,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亦未经原告方签字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鲁AXX**号车辆的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2118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1183元(低于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12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可在赔付原告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向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偿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救援费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支付救援费6000元不真实”的辩驳主张,无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价格认证费3600元,本院按其提供的认证费收据2312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相应支持。被告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的辩驳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维修明细中的数额系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修理费122080元,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辩驳主张,因本院系依济长清价认字〔2014〕7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而非依维修费明细及发票认定的保险车辆损失,故对被告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的辩驳主张,本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则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211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救援费6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价格鉴证费2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6元,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