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曲某、阿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某,阿某某甲,吉某某某,阿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吉某某某、阿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吉某某某、阿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吉某某某、阿某某乙结伙曲比拉布(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香格里小区1幢201室,攀爬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苹果6手机1部、海信手机1部、GXG男士黑色大衣1件、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包、现金人民币1200元、台币10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75元。案发后,海信手机1部、GXG男士黑色大衣1件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阿某某乙结伙曲比拉布,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香格里小区31幢101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尤某某Ipadmini平板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40元,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Ipadmini平板电脑1台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吉某某某、阿某某乙结伙,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香格里小区25幢102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现金人民币325元。综上,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阿某某乙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元;被告人吉某某某盗窃作案2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吉某某某、阿某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质量服务跟踪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某、尤某某、沈某某的陈述;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吉某某某、阿某某乙及同案人曲比拉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吉某某某、阿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吉某某某、阿某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某某、阿某某甲、吉某某某、阿某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阿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阿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水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