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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永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永春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597号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组织机构代码80123467-5。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迎雪,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刘永春,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永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房迎雪、被告刘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华物业公司诉称:刘永春是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区×号楼×单元×房屋的产权人,该住户建筑面积为152.7平方米,单价30元/平方米,每年度应缴纳金额为4581元。经首华物业公司催缴,刘永春未支付2007年11月15-2013年3月15(6个年度)供暖费,合计欠费27486元。为维护首华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刘永春支付供暖费27486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永春负担。被告刘永春辩称:在2008年的供暖季,涉诉房屋的地板被泡了,等首华物业公司来了已经漏了好多,后来在刘永春的强烈要求下,2008年12月26日首华公司工作人员写下了维修单。维修单写着漏水,地板已经开缝了,修完地板交供暖费。刘永春一找首华物业公司就没人,每次首华物业公司给刘永春打电话,刘永春都跟首华物业公司说此事,到2013年刘永春可以报销150平方米的供暖费,但是刘永春没有,每年都损失50平米的供暖费。2013年刘永春自己去交了供暖费。后来首华物业公司有一天找刘永春说欠供暖费,然后经理把单子往上报,说既然没交就算了,结果刘永春让首华物业公司提供法人代表的名字和单位,首华物业公司说不知道。到最后以致于刘永春让首华物业公司给刘永春写个条子,首华物业公司的经理就是不写。这么多年刘永春想找个公正,一直没有机会,现在首华物业公司起诉刘永春,该怎么给刘永春维修怎么维修,刘永春该怎么补交供暖费怎么补交。刘永春现在不同意交供暖费,首华物业公司给刘永春维修好刘永春再交。经审理查明:刘永春系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2.70平方米。2007年2月24日,北京温馨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永春(乙方)签订《供暖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业主刘永春居住的由甲方负责供暖的馨港庄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152.7平方米。乙方同意按规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标准,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计4581元。第三条约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前为交费期限。2007年11月15日,北京甄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单位(甲方)与受托单位(乙方)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供暖(供冷)委托合同》,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约定:1.甲方将其建设的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英格庄新村供暖/供冷管理、服务、收费工作委托给乙方。4.合同期间供暖费由乙方收取,归乙方所有。合同第二条合同时间约定:合约为十年,从2007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第四条供暖费价格及费用收取约定:1.馨港庄园商品房住宅: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供冷两个月。2008年12月26日,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暖一处出具《报修服务单》,内容为:抢修内容:漏水、浸泡地板。(北卧室)地板变形,修完交供暖费。抢修用料:DN20闸阀一个,软连接垫2个,风机保温。出具该服务单后,首华物业公司未就地板变形等损坏进行维修。2013年8月30日,北京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立运行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自2013年9月1日起,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分立运行,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集团的子公司。2015年4月21日,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因2013年拆分、重组,馨港庄园小区自2007年11月的供暖制冷收费债权债务关系由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供暖协议》《供暖(供冷)委托合同》《关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立运行的通知》《证明》《报修服务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首华物业公司于诉争期间为刘永春供热,刘永春亦认可首华物业公司主张的供热费收费标准。据首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明》,馨港庄园小区自2007年11月的供暖制冷收费债权债务关系由首华物业公司承继。就首华物业公司要求刘永春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馨港庄园小区自2007年11月的供暖制冷收费债权债务关系由首华物业公司承继,因此,原告首华物业��司有权要求被告刘永春交纳供暖费。就应付供暖费金额,因涉诉房屋暖气管于2008年漏水导致地板浸泡、变形,首华物业公司至今未就地板变形等损坏进行维修。本院认定,首华物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存在不足。对首华物业公司要求刘永春交纳供暖费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暖费二万四千七百三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刘永春负担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