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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壶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苗灵与王小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灵,王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壶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苗灵,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骞堡村人,农民。被执行人:王小女,女,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龙泉镇骞堡村人,农民。申请执行人苗灵与被执行人王小女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壶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女儿苗晶蓓由被告苗灵抚养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150元,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原告王小女对女儿有探望权,被告苗灵有协助的义务。二、原告王小女给予被告苗灵经济帮助3000元。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苗灵于2012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仅支付了孩子四个月的抚养费600元。经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及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壶执字第1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马 亮审判员 郭东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