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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茂然、人民陪审员杨序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致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被告赌博成性,夫妻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被告于2013年初外出打工,中途回来一次,至今下落明,扔下母女三人。特向法院申请离婚。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8日到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中方县花桥镇火马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外出,现下落不明;3、新晃县公安局凉伞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两个不同身份证号的吴某某系同一人;4、陈某甲、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陈某甲、陈某乙。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认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7月3日生育大女儿陈某乙。2006年3月8日,原、被告到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5日生育二女儿陈某甲,2013年初,被告陈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在婚前、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足见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夫妻间有一些隔阂,但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共同努力建设好家庭,抚养好子女。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亚人民陪审员  姚茂然人民陪审员  杨序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致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