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保其与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其,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36-1号原告:陈保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武,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德福。本院受理原告陈保其诉被告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不在杭州市余杭区,而且根据原告诉称,交货地点在杭州双浦镇,即履行地为杭州市西湖区,故该案应该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向其购买保温材料,并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杭州双浦镇老沙村农居建设一期工程工地,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266元,同时出具一份结算单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加盖有“江西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浦镇老沙村农居建设一期工程”的技术专用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应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判断。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将保温材料送到“杭州双浦镇老沙村农居建设一期工程”工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也加盖有“杭州双浦镇老沙村农居建设一期工程”的技术专用章,故本案原告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且被告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不在杭州市余杭区。故被告中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哲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