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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娄开敏与吴开旭、何贵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开敏,吴开旭,何贵枫,宁波立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娄开敏。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吴开旭。委托代理人:裘伟伟。被告:何贵枫。被告:宁波立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原告娄开敏为与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宁波立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吴开旭的委托代理人裘伟伟,被告立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2015年1月6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2015年2月2日,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分别申请对涉案《借款协议》上手写部分的手印及相应笔迹形成时间、手写部分内容与其签字的形成先后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吴开旭于2015年3月13日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何贵枫于2015年3月23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开敏起诉称:被告吴开旭、何贵枫与原告存在长期借款关系,截至2014年4月25日共欠原告借款399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又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另被告吴开旭在《借款协议》上补充条款处明确截至2014年4月25日尚欠原告399000元。被告立朗公司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顺延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立朗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开旭、何贵枫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99000元,利息16092.53元(699000×5.6%×4×37÷360,自2014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律师费20000元;2.被告立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利息起算时间2014年11月11日系笔误,应自2014年11月14日起算。被告吴开旭答辩称:1.被告吴开旭与原告存在长期的高息借贷,被告自2009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还款,已有的汇款记录显示截至2014年年底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283072元,该金额已远远超过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2014年4月25日《借款协议》中的300000元,原告汇给被告该笔款项后又于同日使用被告的建设银行卡分八次在ATM机上取款18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282000元,且约定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扣减;另一部分为《借款协议》补充条款中提到的原借款399000元,该笔款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未进行实际结算,且被告已经归还相关款项;3.原、被告存在多笔借款且均为高息,被告按照高利率支付的利息应用于扣减本金,在长期的汇款中被告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4.《借款协议》中并未对399000元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5.因被告已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应自行承担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贵枫未作答辩。被告立朗公司答辩称:1.被告立朗公司对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保证范围仅为借款本金300000元;2.《借款协议》补充条款中提到的399000元系事后添加,被告立朗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3.其他意见与被告吴开旭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娄开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4年4月25日《借款协议》(原件)、宁波银行个人跨行存款凭证(银行盖章的扫描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事实;3.2013年5月1日《借款协议》(原件)、2013年5月22日《借款协议》(原件)、2013年9月29日《借款协议》(原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对账后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尚欠原告319000元,后被告吴开旭、何贵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9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截至2013年9月29日共欠原告399000元的事实;4.2014年11月3日承诺(原件)、2014年11月13日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开旭确认截至2014年11月13日尚欠原告869000元,该款项包含借款699000元及购车款170000元的事实;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拟证明原告将沃尔沃汽车出售给被告立朗公司,因被告立朗公司无力支付购车款,又将该车辆回售给原告的事实;6.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单(银行盖章的扫描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吴开旭250000元的事实;7.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何贵枫220000元的事实;8.2014年11月25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开旭与案外人张卫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吴开旭汇给张卫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开旭再次向张卫借款9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贵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开旭、立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且补充条款系受胁迫书写,原告向被告吴开旭交付300000元后又于同日从被告吴开旭的银行卡中取走18000元,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已全部还清,被告立朗公司对399000元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已付清款项无需承担律师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且未进行实质结算,被告立朗公司对2013年5月1日、5月22日《借款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开旭已用车辆折抵借款,款项已全部还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证据7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无法判断款项的性质,与被告吴开旭无关;证据8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虽被告吴开旭主张其系受胁迫书写了补充条款的内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印证双方此前对借款已进行了结算,补充条款系再次对该金额进行确认,被告立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条款的内容系在其盖章后添加的事实,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1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实际支付金额为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约定律师费20000元及实际支付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8与涉案借款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吴开旭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宁波银行存款回单(原件)21张、个人电汇业务回单(原件)1张、个人跨行存款回单(原件)2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10张、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原件)5张,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向原告还款593272元的事实;2.被告吴开旭卡号为62×××01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开旭在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通过该卡还款223480元及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从被告吴开旭卡中取出18000元作为利息的事实;3.被告吴开旭卡号为62×××65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开旭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通过该卡还款453160元的事实;4.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贵枫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原告12760元的事实;5.2014年11月24日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以沃尔沃汽车作价170000元从借款中扣除的事实;6.超额利息扣减本金表格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开旭已付清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贵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立朗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蔡倩汇给原告的款项有异议,款项往来时间在2009年至2012年之间,该些款项已经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汇给原告的款项为归还借款本息,汇给其他人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从被告吴开旭的银行卡中取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1月13日的承诺书已经对款项进行了结算;对证据4无异议,可见被告何贵枫与原告也有资金往来;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系被告吴开旭单方制作的清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7月20日、7月24日、7月30日、8月11日六笔款项均系汇给张卫,与本案无关,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开旭已经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000元。本院对被告吴开旭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吴开旭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4月25日的ATM机取款人员身份,且该卡系被告吴开旭所有,故对被告吴开旭主张的原告以该方式预扣利息18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开旭、何贵枫款项往来多年,现双方均无法提供全部的借款合同,被告吴开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及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故对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结算金额为准。该《借款协议》虽未对借款39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但该399000元系由2013年5月1日、5月22日、9月29日的《借款协议》而来,该三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立朗公司亦在2013年5月1日、5月22日的《借款协议》上盖章,故应认定被告立朗公司对该399000元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吴开旭向原告汇款共计346620元,而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吴开旭汇款250000元,两相抵扣后为96620元,与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应支付的借款利息94598元(699000元×2%÷30天×203天)基本相符,且被告吴开旭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承诺书再次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贵枫、立朗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借款关系。2013年5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经对账截至2013年5月1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319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利率4%。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月利率8%。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开旭交付现金60000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开旭、何贵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利息16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开旭银行账户转账交付18400元,现金交付16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利息18000元,逾期利息以借款剩余本金为基数,10日为一周期,利率按3%计算,每10日支付一次;确认截至2014年4月25日原欠原告399000元,今日再借300000元,合计欠款699000元;被告立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顺延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被告吴开旭、何贵枫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开旭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开旭、何贵枫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应按期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99000元,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利率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虽《借款协议》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立朗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开旭、何贵枫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被告吴开旭、何贵枫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开旭、何贵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归还原告娄开敏借款本金69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开旭、何贵枫支付原告娄开敏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立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立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开旭、何贵枫追偿;四、驳回原告娄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151元,由原告娄开敏负担273元,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宁波立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78元;财产保全费4196元,由原告娄开敏负担103元,被告吴开旭、何贵枫、宁波立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93元,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