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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梅舒诉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舒,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梅舒,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中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祥存,中联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徐军,中联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原告梅舒诉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舒,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存、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舒诉称,其于2011年进入南京启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启宏公司),2012年,启宏公司被被告中联公司收购,其劳动关系转至中联公司。2015年3月5日,其与中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到期,但中联公司不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中联公司辩称,2012年3月6日,其公司与原告梅舒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梅舒填写了《工作岗位选择意向书》,根据其与苏州市言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午公司)的《泵送混凝土合同书》、《混凝土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梅舒的工作岗位选择意向书,自2014年12月1日起,梅舒直接服从于言午公司的管理和指挥,同言午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而与其公司之间则是间接关系,双方保留法律劳动关系。2015年3月5日,其公司通过电话3次通知梅舒到单位上班,但梅舒均未至工作,故其公司认为梅舒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从而终止了双方的关系。综上,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梅舒进入启宏公司从事泵工工作。2012年3月5日,启宏公司与梅舒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载明“……因启宏公司拟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与中联公司进行合作,……,梅舒同意本着“人随资产走”的原则加入南京中联,启宏公司承诺中联公司依法与梅舒签订劳动合同并对梅舒在启宏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启宏公司与梅舒在原劳动关系期间发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由双方自行解决。”梅舒与中联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梅舒的保底工资为65000元/年,但须达到中联公司规定的满勤要求方可享受。2014年7-9月期间,因南京举办青奥会和国家公祭日,中联公司曾安排梅舒休息不出勤。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中联公司共支付梅舒工资57080元。2014年11月27日,中联公司出具工作岗位选择意向书,次日,梅舒选择愿意继续在溧水分公司从事混凝土泵送工作,服从第三方物流公司管理,法律劳动关系仍与中联公司建立。2015年2月12日,中联公司向梅舒出具劳动合同即将期满通知书,载明“公司若要与你续订劳动合同,新的劳动合同条件是:劳动者与中联公司建立法律劳动关系,与第三方物流企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梅舒在2015年3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当日出具对该通知书的回复,载明本人愿意接受公司提出的下一届劳动合同条款约定,接受第三方物流企业的管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2015年3月,梅舒有3天时间未至中联公司工作。2015年3月26日,中联公司出具关于即行终止梅舒劳动关系的决定,载明“梅舒在2012年3月6日依法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书,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即行终止公司与梅舒的劳动关系”。梅舒于2015年3月31日签收该决定。2015年3月31日,梅舒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仲裁委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宁宁劳人仲定字(2015)第110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梅舒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工作岗位选择意向书、劳动合同即将期满通知书、对《劳动合同即将期满通知书》的回复、关于即行终止梅舒劳动关系的决定、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中联公司在与原告梅舒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向梅舒发出劳动合同即将期满通知书,梅舒亦针对该通知书作出回复,作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梅舒在2015年3月有3天时间没有至中联公司上班,但中联公司不能以此推断出梅舒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从而终止与梅舒的劳动关系,故中联公司应依法支付梅舒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的标准,中联公司与梅舒约定的满勤情况下年薪为65000元,而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梅舒未达到满勤系因中联公司安排其休息,故经济补偿金应以约定的年薪65000元/年(月平均工资5417元)作为计算标准。现梅舒主张按5400元的标准计算,不超过其月平均工资,本院照准。关于梅舒的工作年限,中联公司提交的劳动关系转移确认书中明确载明梅舒进入启宏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7月,且梅舒在启宏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综上,中联公司应支付梅舒经济补偿金27000元(5400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梅舒经济补偿金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