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李学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李学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703号原告刘志强,男,汉族。被告李学新,男,汉族。原告刘志强与被告李学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赵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被告李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张金财、李桂云因养牛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请求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张金财、李桂云后,张金财、李桂云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在欠据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找张金财、李桂云要欠款,张金财、李桂云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付欠款100000元。被告李学新辩称,没有能力偿还,同意一年还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由被告李学新担保,张金财、李桂云向原告刘志强借款10万元。借款人张金财、李桂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李学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强向张金财、李桂云提供借款与被告李学新提供担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强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李学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金财、李桂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