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秀花与刘振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花,刘振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陈秀花,女,汉族,65岁。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振亚,男,汉族,58岁。原告陈秀花诉被告刘振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花的委托代理人秦天义、刘军,被告刘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7时35分,被告刘振亚驾驶豫汴临Y***1号电动三轮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中山路稻草人服装店门前,超越原告陈秀花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挂碰,造成原告陈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字【2015】第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秀花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刘振亚在垫付2000元医疗费后拒不向原告陈秀花支付医疗费及赔偿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2.42元、护理费2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9026.32元、检查费840元、鉴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6364.89元;2、继续治疗费待发生时另行起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讹人的。我已经尽到我的责任了,原告的伤是不是我碰的我也不知道,对原告要求的费用是多少按照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7时35分,被告刘振亚驾驶豫汴临Y***1号电动三轮车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中山路稻草人服装店门前,超越原告陈秀花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挂碰,造成原告陈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州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事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3、4、5、6前肋骨折。2015年3月2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0872.4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秀花申请对其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6月3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汴公(交)鉴字【2015】第2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秀花的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元、检查费840元。被告对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汴公(交)鉴字【2015】第250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未对原告伤残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刘振亚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200元(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床位费100元)。还查明,原告陈秀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急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秀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振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花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872.42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106.15元。原告共住院27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乘以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270元。根据原告住院27天乘以10元/天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27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30元/天乘以27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60元。鉴定费由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3902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根据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4391.45×10%×[20-(64-60)]为39026.32元。原告要求39026.32元,本院予以支持。8、检查费840元。检查费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以上1-9项共计57284.89元,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2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刘振亚赔偿原告陈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084.89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刘振亚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庆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