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陈建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宜兴市庆隆塑业有限公司,徐庆,吴小军,宜兴市强润塑业有限公司,周立强,周含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东路北��。法定代表人范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孙笑,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闸口村。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建伟。被告贺琴华。被告陈敏。被告俞美玲。被告缪国洪。被告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漕南村人民路北侧。被告杭勤中。被告邵惠芳。被告宜兴市庆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法定代表人徐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骏,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庆。委托代理人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骏,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小军。委托代理人岑桢,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骏,江苏���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强润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楝聚村。法定代表人周立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立强。被告周含琴。原告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宇公司)、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杭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宜兴市庆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隆公司)、徐庆、吴小军、宜兴市强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润公司)、周立强、周含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笑,被告陈建伟(暨伟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国洪,庆隆公司、徐庆、吴小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桢、谈骏,以��周立强(暨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琴华、陈敏、俞美玲、兴杭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周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信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伟宇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其公司为伟宇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杭公司、强润公司、庆隆公司、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杭勤中、邵惠芳、周立强、周含琴、徐庆、吴小军分别为其公司上述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伟宇公司并以自己所有的部分机器设备为其上述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伟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农业银行要求,其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7375.78元、于2015年4月23日代偿8152.86元、于2015年5月19日代偿300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代偿7765.33元。其公司代偿后,伟宇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伟宇公司偿付其担保代偿款323293.97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7375.78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8152.86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30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7765.33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2、判令伟宇公司承担律师费17498元及本案诉讼费;3、判令兴杭公司、强润公司、庆隆公司、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杭勤中、邵惠芳、周立强、周含琴、徐庆、吴小军对伟宇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其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伟宇公司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伟宇公司及陈建伟共同答辩称:对于代偿金额323293.97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限也没有异议,但对于违约金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也认为主张过高,抵押物的情况表示不清楚。被告缪国洪辩称:反担保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只是作为股东身份进行签字,并不知道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庆隆公司、徐庆、吴小军共同答辩称:对于代偿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和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强润公司及周立强共同答辩称:对于承担承担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被告贺琴华、陈敏、俞美玲、兴杭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周含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0日,农业银行与伟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伟宇公司因购原材料所需向农业银行贷款1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6个月);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28%执行。伟宇公司未��期偿还贷款的,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同日,和信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和信公司为伟宇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查明二:2014年12月10日,和信公司与伟宇公司签订《债务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和信公司同意为伟宇公司向农业银行1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伟宇公司承诺按债权债务合同所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伟宇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债务,从和信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和信公司有权要求伟宇公司或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并有权处置抵(质)押物后优先受偿;伟宇公司未及时归还和信公司担保代偿款的,应从和信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向和信公司按日支付担保代偿款1‰的违约金,并承担和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查明三:2014年12月10日,和信公司与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兴杭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强润公司、周立强、周含琴、庆隆公司、徐庆、吴小军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和信公司为伟宇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兴杭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强润公司、周立强、周含琴、庆隆公司、徐庆、吴小军愿为伟宇公司向和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上述期间发生的本金不超过150万元的担保债务余额内,同意为和信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和信公司担保的债权债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和信公司实现担保追偿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款项;和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债务本息及费用后,反担保人应在和信公司代偿之日履行其反担保责任,否则自和信公司代偿之日起承担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信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无论是否拥有其他物的反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查明四:2013年10月8日,和信公司与伟宇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和信公司为伟宇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办理银行金融业务所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伟宇公司愿向和信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在上述期间发生的本金不超过320万元的担保债务余额内,伟宇公司同意为和信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和信公司为伟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和信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伟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圆织机10台、拉丝机2套、织带机5台、自动裁布机2台、缝纫机78套、液压打包机1台、织物强力机2台。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为320万元,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苏B2-0-[2013]第158号。查明五:农业银行于2014年12月10日向伟宇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嗣后,伟宇公司未按约付息。农业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和信公司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表示鉴于伟业公司未能按约付息,且已停产,现农业银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2015年4月30日提前到期,要求和信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伟业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结欠本息。和信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为伟宇公司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欠息7375.78元;2015年4月23日为伟宇公司偿还借款欠息8152.86元;2015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欠息7765.33元。和信公司共计为伟宇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23293.97元。和信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伟宇公司未予偿还,各反担保人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2015年5月22日,和信公司与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就本案委托该所指派律师参与诉讼,应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49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债务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代偿证明、银行业务凭证、银行进账单、委托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由于伟宇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和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伟宇公司向农业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代偿金额323293.97元向伟宇公司追偿。本案中,和信公司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伟宇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陈建伟等各反担保人的保证担保,和信公司与各反担保人明确约定,和信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无论是否拥有其他物的反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先行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人放弃对此的抗辩权,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实现债权。虽然陈建伟、缪国洪等表示其是作为伟业公司股东在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但这与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并不相悖,也无证据佐证其仅仅是代表伟业公司进行签字,故本院对于陈建伟、缪国洪提出的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虽然伟业公司表示动产抵押未经其公司同意,但又表示合同公章真实,也确实办理了登记手续,故该动产抵押应视为真实有效。故和信公司有权要求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兴杭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强润公司、周立强、周含琴、庆隆公司、徐庆、吴小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伟宇公司提供抵押的动产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伟宇公司未按约向和信公司归还代偿款,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兴杭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强润公司、周立强、周含琴、庆隆公司、徐庆、吴小军未及时履行反担保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每日1‰违约金标准相对偏高,综合衡量和信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和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为和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和信公司主张的款额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故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贺琴华、陈敏、俞美玲、兴杭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周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3293.97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7375.78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8152.86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300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7765.33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498元。三、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无锡市兴杭包装有限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宜兴市庆隆塑业有限公司、徐���、吴小军、宜兴市强润塑业有限公司、周立强、周含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省伟宇塑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苏B2-0-[2013]第15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登记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登记债权金额3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351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784元,由伟宇公司、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兴杭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庆隆公司、徐庆、吴小军、强润公司、周立强、周含琴负担。此款已由和信公司垫付,伟宇公司、陈建伟、贺琴华、陈敏、俞美玲、缪国洪、兴杭公司、杭勤中、邵惠芳、庆隆公司、徐庆、吴小军、强润公司、周立强、周含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和信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花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