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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法裁与扬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裁,扬中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潘早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蔡国庆,扬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理达,扬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法裁因诉扬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中市政府)监察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裁,被上诉人扬中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庆、严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法裁于2012年12月举报扬中市人民医院涉嫌逃税,扬中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扬中地税四通告(2013)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由扬中市人民医院补缴税款76960.38元人民币。法裁认为扬中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所做的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年8月18日向扬中市监察局举报,要求查处扬中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未依法查处,同时要求书面答复并给予奖励。因扬中市监察局未给予答复,法裁于2014年10月26日以扬中市监察局为被申请人向扬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扬中市政府责令扬中市监察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查处扬中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并给予答复。扬中市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扬行复第1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法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监察机关履行政纪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属于内部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法裁认为扬中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作出的2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通过复议或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扬中市监察局对扬中市地税局第四分局的监察行为并不直接影响法裁的权利义务。扬中市政府作出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法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法裁上诉称,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扬中市政府答辩称,根据国法函(200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监察部﹤关于咨询刘XX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的规定,法裁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当事人对内部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寻求救济,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国法函(200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监察部﹤关于咨询刘XX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规定,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政纪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法裁要求扬中市监察局查处扬中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未依法行政,同时要求书面答复并给予奖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监察机关进行监察后,如果发现监察对象存在违法行为,将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建议以及监察决定均是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的内部监察。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监察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法裁主张扬中市监察局未依法查处扬中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违法行政,应依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扬中市政府收到法裁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法裁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法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法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三、国法函(2003)5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监察部﹤关于咨询刘XX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政纪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