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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樯与刘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陈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樯,农民。上诉人刘佳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不论是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刘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刘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佳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遵化市,一审法院认定遵化市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不正确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进行实体审理前无法确认本案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且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就履行地的规定不一致,故本案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更合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系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主合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是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机械设备,被上诉人为履行主合同义务一方,因此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遵化市,河北省遵化市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淑芳审 判 员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月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