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延康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康,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孙延康,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维兵,居民。被告杨杰,居民。原告孙延康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延康的委托代理人周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康诉称,原被告是多年同学、朋友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但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杨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延康现金拾伍万圆整(150000)。借款人:杨杰2013.3.22。嗣后,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遂引发本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催告,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1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延康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承担830元,由被告杨杰承担154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