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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20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邱志,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邱志,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请求本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翊苏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刘翊苏一半的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要点: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翊苏的抚养权归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刘翊苏的抚养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20日双方在被告的户籍地浏阳市枨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与被告父母等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月24日生育男孩取名刘翊苏。2009年6月1日,被告为追讨赌债,伙同他人在浏阳市达浒镇象形村将罗某致伤,同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8月,被告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浏阳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的处罚。2014年3月,被告因殴打刘某和伙同他人两次吸食毒品分别被浏阳市公安局给予合并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处罚。由于被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和多次吸食毒品被判刑和受到行政处罚,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被告履行家庭职责和义务较少,原告因对搞好夫妻关系彻底失去信心,遂诉至本院。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其因赌博负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虽共同生育了小孩,但被告因伤害他人身体和多次吸食毒品被判刑和受到行政处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刘翊苏宜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坚持要求享有刘翊苏的抚养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表示放弃刘翊苏的抚养权,因此刘翊苏可确定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刘翊苏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在戒毒所戒毒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由原告代为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与刘*离婚;二、婚生男孩刘翊苏由刘*抚养至独立生活,在刘*戒毒期间由李**代为抚养;李**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刘翊苏的生活费300元至刘翊苏独立生活时止,刘翊苏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凭有效凭证由李**负担50%,上述给付内容,限每年年底付清;三、李**有探视刘翊苏的权利,刘*应提供方便;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有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