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甲、孙某某乙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甲,孙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249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甲,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乙,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立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甲、孙某某乙撤回上诉。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5)立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