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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建华诉洛阳市晶英花木园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洛阳市晶英花木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张建华,女,汉族。被告洛阳市晶英花木园艺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杨汉卫。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110000元,月息15.5‰,6个月内还本,每月20日付息1705。但截至起诉前仅支付一个月利息170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85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办理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等手续,原告出借给被告110000元,月息15.5‰,6个月内还本,每月20日付息1705元。但截至起诉前仅支付一个月利息1705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借条、还款计划书和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市晶英花木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华110000元及利息8525元。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元,由被告洛阳市晶英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战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