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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成松与被告张开明、陈学东、陈德仓、陈学涛、陈洪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魏成松,男。委托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明,男。委托代理人:张庆晓,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学东,男。被告:陈德仓,男。被告:陈学涛,男。被告:陈洪华,男。原告魏成松与被告张开明、陈学东、陈德仓、陈学涛、陈洪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成松及委托代理人张为刚、被告张开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晓、被告陈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东、陈德仓、陈学涛、陈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成松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本无矛盾,与其他被告素昧平生。只因被告一生性蛮横,认为原告好欺负。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一在与被告二喝酒时说起原告,被告一便心生恶念,致使被告二纠集了被告三、四、五前往原告处滋事。被告二、三、四、五等共计七八个人一起窜至原告开办的超市,见到原告后便拳脚相加,对准原告的头面部、腿部等部位猛打一阵,将原告打伤后逃之夭夭。原告随即报警,又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耳膜穿孔等损伤,住院花费7000元,伤情未痊愈即回家继续治疗,现仍需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约20000元,被告未能赔偿分文。鉴于被告一、被告二的严重违法情节,临沭县公安局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他三被告也将面临法律的严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张开明辩称:1、答辩人主观上并无伤害原告的意思,只是闲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客观上对原告并未施加伤害行为。答辩人未参与打架,在得知陈学东去原告处问事时,跑去积极劝阻、拉架,未侵犯原告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3、陈学东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明辨是非。应当对自己的侵害行为负责。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学东辩称:发生纠纷时我掏原告两捶,但是这个事是因为被告张开明引起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张开明在陈官庄村陈久吉家中吃饭时说起原告,挑拨被告陈学东殴打原告,19时许,被告陈学东纠集被告陈德仓、陈学涛、陈洪华等人至石门镇后湖村原告开办的超市处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左耳鼓膜穿孔,身体多处软组织有损伤等,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治疗,支出医疗费5164元。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供相应单据。殴斗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张开明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陈学东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外,原告主张自己长期从事工商业经营并以此作为生活来源,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庭审中,原告要求因伤情未痊愈需继续治疗,后续费用待伤情痊愈后另行起诉解决。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64元、误工费45天×80元=3600元、护理费10天×54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共计960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魏成松、被告张开明、陈学东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发生纠纷,被告张开明虽未参与打架,但此事是因被告张开明的挑拨,因此被告张开明存在过错,应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他四被告对原告直接实施了殴打行为将原告致伤,也应赔偿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存在过错,应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各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其他损失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解决,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明、陈学东、陈德仓、陈学涛、陈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成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五被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