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杜志坚、张元圆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志坚,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张元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坚,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号。代表人:谢旭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叶刚、缪沈靓,浙江钱江律师事物律师。原审被告:张元圆,女,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杜志坚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原审被告张元圆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张元圆向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申请汇通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申请信用额度100万元,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还款业务,还款周期1个月/期,分期周期36期限。张元圆确认《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对其生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约定:张元圆每月应还金额为每月应还本金加上每月应还手续费,且张元圆若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归还金额,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以当期应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如张元圆未按账单归还最低还款额,则另计收滞纳金。如张元圆未能按期缴付任何未付金额或信用卡账户中的任何其他结欠款项的,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或取消张元圆办理的易百分业务。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8月8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分别向张元圆发放信用卡本金290000元及408000元。2015年5月后,张元圆账单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信用卡本金,并要求张元圆支付相关利息、手续费及滞纳金。张元圆、杜志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张元圆、杜志坚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元圆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期缴付未付金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要求张元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1月7日,张元圆尚欠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本金461382.58元、利息2246.25元,分期手续费77832元、滞纳金18772.05元,合计560232.88元。杜志坚与张元圆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元圆、杜志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元圆、杜志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元圆、杜志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张元圆、杜志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吴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欠款本金461382.58元、利息2246.25元、分期手续费77832元、滞纳金18772.0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合同约定另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0元,保全费3654元,共计13724元,由张元圆、杜志坚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上诉人杜志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杜志坚与张元圆分居已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长期以来,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信息和经济往来。3、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未对张元圆的个人资格进行有效审查,随意发放贷款。2014年8月4日、8月8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分别向张元圆发放信用卡本金290000元及408000元。根据信用卡性质是先消费后还款,银行先发放贷款缺乏依据。4、发放巨额贷款却不要求提供担保,不核实家庭情况。5、以消费名义发放巨额贷款,不进行有效审查,不通知家属核实,严重失查,违背放贷的基本常识。6、杜志坚是企业的普通个人,没有还贷能力。7、此次贷款有实际受益人,应谁收益、谁负责。8、杜志坚对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发放贷款毫不知情,也未收到通知、未在有关文件上签字、未消费。9、银行不能在回收贷款发生问题时找家属承担责任,不合理。10、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应自行承担贷款发放失误的责任。11、杜志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杜志坚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张元园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4年7月,即杜志坚及张元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第9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故,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不需要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杜志坚与张元园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问题。同时,结合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杜志坚应当承担其与张元园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虽然杜志坚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但既然杜志坚就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也就此作出相应的正面回应。1、杜志坚认为其与张元圆已分居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不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然而,分居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并没有联系,只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杜志坚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分居5年的事实。2、杜志坚认为银行未就张元圆申请汇通易百分(分期融)信用卡的事项通知家属并要求家属签字,故不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事实上,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在张元圆申请信用贷款及信用额度过程中需要通知申请人家属。且张元圆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也完全不存在通知家属的必要。3、杜志坚认为其经济能力有限,没有还贷能力。然而,在法律层面上,经济能力不足并不能成为减轻甚至免除相应还款义务的有效抗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元圆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借款发生于张元圆与杜志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查本案现有证据,杜志坚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张元圆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案涉债务对外虽以张元圆个人名义所负,但杜志坚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杜志坚关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未要求张元圆提供担保、未核实家庭情况、未要求杜志坚签字以及杜志坚无偿还能力等上诉理由均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杜志坚抗辩其与张元圆分居五年且无经济往来,亦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案涉借款应按杜志坚、张元圆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杜志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上诉人杜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