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芳、吴春英、陈桂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英,陈桂军,陈桂珍,陈桂芳,陈锦兵,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吴春英,女,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桂军,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桂珍,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桂芳,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锦兵,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嫩江路30号-13.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栋4楼南区。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喜,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吴春英、陈桂珍、陈桂军、陈桂芳与被告陈锦兵、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伟、人民陪审员毕业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珍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洋,被告陈锦兵,被告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英、陈桂珍、陈桂军、陈桂芳诉称:2015年2月1日12时50分许,被告陈锦兵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大塘利路口,遇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载着陈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横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陈某某、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陈锦兵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锦兵、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82237元。被告陈锦兵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公司职员,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我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投保人是顺永公司。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50分许,陈锦兵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沿西部干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大塘利路口,遇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三轮车载着陈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横过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陈某某、陈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将陈某某受损的车辆拖离现场,原告用去拖车费150元。陈某某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830元。2015年2月27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锦兵、陈某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陈某某出生于1946年7月14日。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在南京XX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其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吴春英系陈某某的妻子,两人结婚后于1967年3月3日、1969年12月29日、1971年10月19日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陈桂珍、陈桂芳、陈桂军。陈锦兵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曾租赁给顺永公司,租赁期间顺永公司给该车在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陈锦兵系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2015年3月17日,原告吴春英、陈桂珍、陈桂芳、陈桂军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锦兵、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382237元。庭审中,四原告表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南京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锦兵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有交通标志和人行横道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非机动车进入道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陈锦兵、陈某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陈锦兵的雇主应对陈锦兵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陈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陈锦兵驾驶的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四原告、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按照事故中陈某某、陈锦兵的责任承担;本案中,陈锦兵驾驶的为机动车,陈某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本院对陈锦兵、陈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60%、40%。陈某某的车损830元、拖车费150元,有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损鉴定书、拖车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3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99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陈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南京XX贸易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1800元,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陈某某的年龄,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12152元;四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提供的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75124。50元由安信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车损830元、拖车费150元,计人民币110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8486.70元,四原告自行承担145657.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29466.7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四原告负担274元,被告南京鼎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明来代理审判员 徐 伟人民陪审员 毕业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