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晁文文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晁某某以开车借钱为由,将任某某驾驶的一辆“众泰”牌轿车开走,后晁某某通过邢某某联系上杨某某,谎称该车是其父亲所有,以8000元的价格抵押在杨某某处。任某某发现后,多次向晁某某索要车辆,晁某某均未能归还,并对任某某说因其欠杨某某7500元,车辆被杨某某扣留,之后晁某某失去联系。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566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车辆,价值45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晁某某辩称,其开车以及抵押车是与任某某商量好的,当时说其把车抵押,让任某某找其父亲要钱赎回,但其父亲没有给任某某钱,没能赎回车;其认为其没有诈骗任某某的车辆,其诈骗杨某某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晁某某以开车借钱为由,将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豫UE10**号牌“众泰”牌轿车开走。后晁某某通过邢某某联系上被害人杨某某,以向杨某某借款7500元为由,将该车质押给杨某某,并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任某某发现后,多次向晁某某索要车辆,晁某某均未能归还,随后失去联系。经鉴定,涉案的“众泰”牌轿车价值45660元。另查明,案发后,济源市公安局从杨某某处扣押了豫UE10**号牌“众泰”牌轿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19日下午16时许,其和朋友任某某在一起,任某某开了一辆银灰色汽车。两人到其村村口时,其对任某某说开他的车到西逯寨村其姨家取点钱,让他在西逯寨村口等。其开车先到沁阳赵寨找“老三”要账,没找到人。回来的路上,其给任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其家找其父亲,说其因为欠别人的钱,开他的车被人扣了,让其父亲准备点钱还别人,把他的车赎回,任某某同意了。晚上20时许,其把车停到沁阳紫陵的“大海KTV”停车场,然后给邢某某打电话,21时许两人在“大海KTV”见面。其和邢某某在他的车上聊天中间,任某某一直给其打电话,说其父亲不管,没有钱给其赎车,其让任某某打电话报案。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打电话,让其好好和其父亲说说,并把车还给任某某,其当时答应了。其又让邢某某帮忙给其父亲说,但其父亲仍不同意。于是其和邢某某商量,让邢某某帮忙把其开任某某的车子抵押出去,并说任某某同意。当时其还给任某某打电话,说其和邢某某在一起,任某某问其是否把车抵押了,其说没有。后来邢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说他朋友有辆“众泰”牌汽车想抵押在他那里借8000元。杨某某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让其和邢某某到五龙口镇马村找他朋友拿张银行卡,然后到市区找他。邢某某开车和其到马村拿到银行卡后,把其送到“大海KTV”,其开车带着银行卡到槐仙对面的农村商业银行找杨某某,杨某某取了7500元给其,因为借钱算利息,所以其给杨某某打了张8000元的欠条。因为担保人是邢某某,邢某某和杨某某关系不错,所以杨某某什么都没问,也没问车是谁的。其还了邢某某800元,剩下的钱都吃喝玩乐了。其把车抵押给杨某某后,对任某某说了,任某某说这事和其没有关系,不让其管。2014年10月3日中午,任某某和他家人到其家要车,当时杨某某也去了,但没有商量好,其觉得在家里呆着任某某一直找其要车,其还不了,就到江苏打工了。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晁某某是普通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下午17时许,晁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商业城接他,两人见面后,晁某某说他向他姨借钱了,让其开车和他一起到西逯寨村他姨家里取钱。二人开其的豫UE10**号牌“众泰5008”小型越野车到西逯寨村后,晁某某说不好意思和其一起去借钱,让其下车等两分钟。其在村里等了两个多小时没等到晁某某,到村里也没有找到,就给他打电话,晁某某说他因为赌博欠别人钱,现在人和车都被沁阳的人扣了,让其帮忙到他家找他父亲说一下,让他父亲拿10000元赎他。其和晁某某父亲说后,他父亲不管,其就报了警。第二天下午,晁某某给其发短信,说车在杨某某手里,让其找他父亲,让他父亲找村长“五忠”向杨某某要车,并把杨某某的电话给其。其以为晁某某让其到杨某某处开车,就回短信说不用了。之后其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说晁某某经人介绍,以车抵押向他借了8000元。10月3日下午,其和妻子到晁某某家里,杨某某也去了,晁某某对杨某某说借条上没有牵涉到车,让杨某某先把车还给其,钱以后慢慢还,杨某某不同意,晁某某拿刀吓唬杨某某,把杨某某吓跑了,之后其又去找杨某某,杨某某还是不愿意还车。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22时许,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是其朋友邢某某的朋友,邢某某介绍他向其借钱,他想用一辆车抵押借几千元,并说邢某某在他旁边。之后邢某某接听电话,说晁某某临时想用钱,但他父亲的钱取不出来,想先把他父亲的车押给其,等过几天钱取出来,还钱后把车开走。其听邢某某说后,答应帮忙,也是当时才认识的晁某某。因当时手里没钱,就让邢某某和晁某某到马村找其朋友贾某某拿其的银行卡。后其在银行取了6000元,加上身上的2000元,共给晁某某8000元,晁某某给其打了欠条,并把他开的一辆灰色“众泰5008”小型越野车押给其,说最多四五天还钱。9月20日晚上19时许,任某某给其打电话,问是不是有人往其处押了一辆“众泰”牌越野车,其说是,任某某说他朋友晁某某以开他的车去借钱的名义把车骗走了,后来晁某某给他发短信说车在其处。其把抵押车的情况向任某某说明,之后两人见了几次面,商量如何找到晁某某,也报案了。国庆节期间,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想让他们村长“五忠”担保,让他父亲打张欠条,先还其一部分钱,剩下的慢慢还,车先还给任某某,其同意了。后其到晁某某家商量车的事,因晁某某说联系不上“五忠”,其不信任晁某某,不同意任某某把车开走。后任某某给派出所打电话让调解,等的过程中,晁某某突然拿了一把匕首跑出来,拽着其衣领威胁其,其假装答应还车后被晁某某放开。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晁某某打电话约其村口见面,两人闲聊了一会,晁某某问其杨某某的电话,其没有问干什么,查询后告诉了晁某某。然后晁某某给杨某某打电话,其下车去厕所,等回到车上时,晁某某让其接电话,杨某某让其到马村他媳妇那里拿一张银行卡,然后让晁某某帮他把卡捎到市区。到马村后,杨某某的朋友贾某某在村里等,其拿到卡后给了晁某某,到沁阳和济源交界的紫黄路时,晁某某下车。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9时许,杨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他老家的房子拿钥匙,打开他家门后,其按照杨某某说的,从卧室床底下拿了一张银行卡,并把银行卡给了邢某某。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5660元。7、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中分理处ATM取款间监控视频、外厅全景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9月19日23时,晁某某开车到银行外厅门口,杨某某走到车旁;23时05分,杨某某进入ATM取款间,分两次共取款6000元,另从身上取出1500元;23时07分,晁某某进入取款间在一旁等杨某某;23时08分,二人一同走出取款间;23时10分,晁某某走路离开;23时13分,杨某某开车离开。8、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晁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八千元整(8000元)。”9、扣押决定书,证实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从杨某某处扣押一辆“众泰5008”牌越野车。10、照片7张,证实扣押的豫UE10**号牌“众泰”牌轿车的情况,杨某某取款所用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情况。11、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任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19时33分报案,称当日18时许,其将豫UE10**号牌“众泰5008”型越野车借给晁某某,晁某某将车开走之后,多次电话联系不予归还车辆。民警在东逯寨村西晁某某家门口附近见到任某某,电话联系晁某某,晁某某称自己及车被人拦在沁阳,但拒不透露具体位置。晁某某虽然在电话中要求民警调解此事,但拒不见面,后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之后告知任某某向轵城分局案件侦办队报案。12、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晁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晁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车辆,价值45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晁某某以车质押向杨某某借款数额,根据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结合取款的监控视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晁某某向杨某某的借款数额为7500元。关于被告人晁某某辩称其开车以及抵押车是与任某某商量好的,没能赎回车是因为其父亲没有给任某某钱,其没有诈骗任某某的车辆,其诈骗杨某某7500元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晁某某以开车借钱为由将任某某驾驶的车辆开走后,在未告知任某某的情况下将车辆质押给杨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并将借款挥霍,随后在任某某多次追要车辆的情况下,失去联系,足以证实晁某某虚构理由开走涉案车辆,未经任某某同意即将车辆质押借款,且在不偿还借款也未能取回车辆的情况下逃匿,使任某某失去了对涉案车辆的控制,给任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晁某某诈骗车辆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豫UE10**号牌“众泰”牌轿车归还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晁某某非法所得的7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连欢欢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