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166号罪犯卢某某。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00144号刑事判决,以卢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卢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被交付滁州市清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主动汇报思想,安心改造,服从管教,自觉遵守各项监规,从无违纪行为发生;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某某入监后,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和“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记分考核中,获一次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滁州市清流监狱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监狱服刑人员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