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鲁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白某、白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白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甲,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23时许,在扎鲁特旗嘎亥图镇歌厅南侧,金某因银某轿车停在前方影响其通行导致追尾一事与银某、白某、白某甲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金某抓住白某甲头发,并打了白某甲面部一拳,白某见状上前殴打金某脸部及头部。白某甲用拳头殴打金某头部,并用石头击打金某头面部,后三人撕打在一起,致金某头面部受伤。2014年6月23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白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建议对被告人白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白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知道错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3时许,在扎鲁特旗嘎亥图镇歌厅南侧,金某因银某轿车停在前方影响其通行导致追尾一事与银某、白某、白某甲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金某抓住白某甲头发,并打了白某甲面部一拳,白某见状上前殴打金某脸部及头部,白某甲用拳头殴打金某头部,并用石头击打金某头面部,期间银某踢了金某几脚,后白某、白某甲与金某撕打在一起,致金某头面部受伤。经医生诊断,被害人金某双眼钝挫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右侧眶内壁骨折、颌面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2014年6月23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白某在满洲里至丹东2685次列车上被铁路乘警抓获归案,同年10月27日被押回扎鲁特旗。2015年6月3日,白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白某甲与被害人金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金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二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金某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证人银某、张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白某甲的供述,能够证明金某因银某轿车停在前方影响其通行导致追尾一事与银某、白某、白某甲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金某抓住白某甲头发,并打了白某甲面部一拳,后白某用拳头、白某甲用拳头及持石头将金某头面部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3.(扎)公(物)鉴(活)字[2014]54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能够证明被害人金某右侧眶内壁骨折、颌面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情况;5.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白某在逃后被抓获并被临时羁押及被告人白某甲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6.户籍信息,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7.拘留、逮捕手续,能够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被告人白某、白某甲当庭出示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能够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白某甲与被害人金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金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害人二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白某甲因银某临时停车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用拳头及石头将被害人头部、面部打伤,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可适当考虑。对被告人白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白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受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