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756号原告:李某甲,无固定职业。被告:戴某,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由奶奶带养。原、被告由于年龄差距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小事吵架,吵架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有一次一个多星期没回来,报警后通过民警才找到被告。被告在家不爱做家务,每天游手好闲。2013年10月,被告为了一些小事又一次出走,并在外租房,原告去被告租房处劝被告回家时,碰见一陌生男子在被告的租房内,两人关系暧昧。同年11月份开始原、被告没有再联系,被告手机号码已换,无法联系到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双方解除离婚关系;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6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女儿李某乙的事实;2.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戴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和奶奶共同生活。被告于2013年11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婚后并无较大矛盾,且双方育有一女,年纪尚小,更应相互珍惜。今后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子女抚养以婚姻解除为前提,既然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露烟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