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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文隆、陈造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巨州。委托代理人:施成琰、金克云。被告:孙文隆。被告:陈造微。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隆、陈造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孙文隆、陈造微偿付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600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2014年10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孙文隆、陈造微于2009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间,俩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线路器材产品,2014年3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00元,由被告孙文隆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欠据为凭,欠款欠据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隆、陈造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固力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6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由被告孙文隆、陈造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管露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