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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范云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范云定,姜XX,陈纯靖,范琳策,郑珠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金江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瞿建云、周娇娇。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云定。被告:范云定。被告:姜XX。被告:陈纯靖。被告:范琳策。被告:郑珠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范云定、姜XX、陈纯靖、范琳策、郑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649966.06元及期内未付利息(以16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6921.12元利息)、逾期利息(以16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1649966.0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05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以20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20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被告姜XX、范云定、陈纯靖各在13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果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范云定、郑珠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罗东大街369号【所有权证号:014869号】房产,所得价款在32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6、如果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被告范琳策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7幢1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85064号】房产,所得价款在7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7、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7日,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2812302014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彩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3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2014年6月10日,被告华彩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281230201401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彩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2014年7月8日,被告华彩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62872812302014013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彩公司向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借款人民币205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7.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上述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华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华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华彩公司违约,原告建行龙湾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华彩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13年7月30日,被告姜XX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2820130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姜XX自愿为被告华彩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0日,被告范云定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28201305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范云定自愿为被告华彩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纯靖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282013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纯靖自愿为被告华彩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0日,被告范云定、郑珠华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28201108002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云定、郑珠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罗东大街369号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为被告华彩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2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9日,被告范琳策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28728201108004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琳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7幢104室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被告华彩公司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在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750万元的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9日,被告范琳策与原告建行龙湾支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最高额抵押变更登记协议与承诺书》,约定:抵押期限及债务履行期限从原来的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变更为2011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9日,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根据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行龙湾支行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6月13日、7月10日向被告华彩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5万元、45万元、205万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2月26日、6月12日、7月9日。被告华彩公司仅足额支付三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1日扣划被告华彩公司账户6921.12元用于偿还165万元借款项下的期内利息,于2015年7月15日扣划33.94元用于偿还165万元借款项下的本金。被告华彩公司未按约偿还其余欠款本息,故原告建行龙湾支行主张被告华彩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华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但逾期利息及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均应自逾期之日起算为宜。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未产生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合同编号为6287281230201400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649966.06元及期内未付利息(以16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32%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6921.12元利息)、逾期利息(以16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以1649966.0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合同编号为6287281230201401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逾期利息(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合同编号为6287281230201401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5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以20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逾期利息(以20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范云定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罗东大街369号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28201108002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320万元为限);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范琳策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江锦家园7幢104室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282011080042《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750万元为限);六、被告范云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28201305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姜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28201304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陈纯靖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628728201305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434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34元,由被告温州市华彩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范云定、姜XX、陈纯靖、范琳策、郑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管纪晨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