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垦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国智与艾则孜·吾斯曼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智,艾则孜·吾斯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喀垦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五团土地承包户,现住该团。被执行人艾则孜·吾斯曼,男,1985年8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第三师四十五团。申请执行人张国智与被执行人艾则孜·吾斯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则孜·吾斯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则孜·吾斯曼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国智支付案款2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新疆荣葳环境规划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则孜·吾斯曼的工资10724.0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阿拉法特·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和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