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袁某、柏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柏某,张某,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倩,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柏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李涟,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柏某、张某、王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倩、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王李涟、被告人张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潘艳宏、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成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袁某、张某、柏某等人与张X玉、郑X塘、梁X波、李X黑、杨X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XX市XX路X街XX号门口的台球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召集人手进行斗殴。被告人王某、袁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及易X(另案处理)、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柏某、袁某从附近超市购买了十把西瓜刀,分发给己方人员用于打架。李X黑等人通过电话召集了陈X闪、顾X权、李X、陈X咱、张X嘎、张X、李X木、赵X结、陈X保、朱X发、张X2(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双方人员持刀、棍、木板等工具在XX市XX路的XXX公园内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X黑、张X玉等人持械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围殴,导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同时造成参与斗殴双方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右大腿、头部、背部及用棍棒类钝器击打头部致右侧股动脉、股深动脉、大隐静脉等血管完全离断及全身多处创口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张X外伤致左肩的损伤达成轻伤二级;陈X闪外伤致双手的损伤达到轻微伤;陆X况外伤致右手、右前臂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柏某、张某、王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柏某、张某、王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解其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王文倩提出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李涟提出被告人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未直接参与双方斗殴过程,请求对被告人柏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潘艳宏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主动殴打对方,对被害人张某乙积极进行救助,本案的发生对方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韩成贵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并没有实际参与斗殴,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袁某、张某、柏某、陆X况等人与张X玉、郑X塘、梁X波、李X黑、杨X祥(均另案处理)等人在XX市XX路X街XX号门口的台球室,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召集人手进行斗殴。被告人王某、袁某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及易X(另案处理)、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柏某、袁某从附近超市购买了十把西瓜刀,分发给己方人员用于打架。李X黑等人通过电话召集了陈X闪、顾X权、李X、陈X咱、张X嘎、张X、李X木、赵X结、陈X保、朱X发、张X2(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双方人员持刀、棍、木板等工具在XX市XX路的XXX公园内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李X黑、张X玉等人持械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围殴,导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同时造成参与斗殴双方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右大腿、头部、背部及用棍棒类钝器击打头部致右侧股动脉、股深动脉、大隐静脉等血管完全离断及全身多处创口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张X外伤致左肩的损伤达成轻伤二级;陈X闪外伤致双手的损伤达到轻微伤;陆X况外伤致右手、右前臂的损伤达到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金某、王某均、胡某、张某甲、陈某、韦某、涂某、季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情况说明,通话记录,义乌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陆X况、易X、张X玉、李X黑、郑X塘、陈X咱、张X嘎、张X2、李X木、陈X闪、李X、梁X波、张X、杨X祥、张X3、赵X结、陈X保、朱X发、李X全、顾X权的供述,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柏某、张某、王某、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柏某、张某、王某、王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柏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柏某、张某、王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袁某、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柏某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袁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王某在袁某的指使下,有打电话召集张某乙、易X帮忙打架及在现场手持西瓜刀准备打架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张某乙、王某的召集下,由袁某骑车带到打架现场,并分到了一把西瓜刀,还有打电话意图召集陈某、樊X来参与打架的行为。综上,被告人王某、王某均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被告人王某提出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柏杨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