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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确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某某高中诉何某某、郑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某,岐山县某某高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确字第00060号申请人:郑某某,男,生于1994年8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郑某某之母),女,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农民。申请人:何某某,男,生于1996年8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何某某之母),女,生于1972年4月23日,汉族,农民。申请人:岐山县某某高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校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系副校长),男,生于1971年8月23日,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范某(系政教主任),男,生于1971年9月17日,汉族,教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郑某某与申请人何某某、岐山县某某高级中学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李维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3年7月5日郑某某与何某某因琐事互殴,致郑某某受伤,郑某某受伤后在县二院进行包扎,医生建议转院,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4天,现已恢复正常。该事经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事赔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由何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郑某某赔偿款23000元整。由岐山县某某高中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郑某某赔偿款57790.9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二、此事一次性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生效,再无其他纠葛。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郑某某与申请人何某某、岐山县某某高级中学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维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妙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