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魏世录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录,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989号原告:魏世录,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210104198203112819。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575296-X。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洁,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录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珏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世录,本案被告乐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录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在被处好麦无水蛋糕专柜购买了蜗牛卷一袋,共计花费人民币7元。购买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包装上印有两个不同的生产许可证号,其中一个为生产许可证210112010771,另一个则是印在QS标识下方QS210124010309。经查询这两个生产许可证属于不同的两个生产厂家,令原告不敢食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返还我原告购物款人民币7.00元;2、要求原告损失费人民币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购超市辩称,一、原告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普通消费者;二、被告没有欺诈行为,被告所售商品为合格产品,商品信息真实准确;三、原告没有因此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四、即使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按所购商品价格10倍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名为“蜗牛卷”的食品一袋。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家为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干果食品厂,生产许可证为210112010771。同一包装上粘贴的合格证上标注生产许可为QS210124010309,该许可证号获证企业为沈阳市凤尾食品厂。原告购买上述食品后未食用。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以被告涉嫌欺诈、要求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超市购物小票及发票、实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销售的食品,标注了不同生产厂家的生产许可证,有误导、欺诈消费者之嫌,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退货并返还购物款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魏世录办理退货并返还原告魏世录购物款7元;二、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世录济损失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珏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年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