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HUF6**小型轿车,沿中州铝厂环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汉华路古汉村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该事实,有证人姜某某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姜某某证言,2015年7月7日晚,其和丈夫武某某以及朋友杨某某在七贤镇韩庄村东边一烧烤店吃饭时,武某某喝了两瓶啤酒,大约八点钟,武某某驾驶自家的江淮同悦汽车沿中铝环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汉村东口时被交警查扣;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5年7月7日19时左右,其和杨某某以及其妻子姜某某在一号路韩庄村村口一个烤羊肉串的地方吃饭时,其喝了两瓶啤酒,后其驾驶豫HUF6**小型轿车沿铝厂环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汉村东口处时被交警查扣;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5059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武某某2015年7月7日21时40分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被告人武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5.被告人武某某酒精呼吸检测和抽血以及豫HUF6**小型轿车的照片;6.户籍证明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所驾车型、行车线路及里程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苗小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