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于占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占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占河。委托代理人刘傑,天津然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金融中心5-1001。代表人季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上诉人于占河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728号民事判决,于占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占河的委托代理人刘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投保人于占河与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于占河为其所有的津H×××××号家庭自用汽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保险费用为人民币2168.18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2014年1月26日13时30分,贾鹏驾驶贾宝玲所有的津C×××××号小轿车,在时代奥城小区由北向南行驶时,用车右侧前部撞柳桦楠驾驶的沿时代奥城小区由东向西行驶的津H×××××小轿车右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柳桦楠无责任。津C×××××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贾宝玲。津H×××××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于占河。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贾鹏车辆损失自负,并赔偿柳桦楠车辆维修费,维修费凭4S店修车发票。后因车辆维修费用一直未赔付,于占河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事故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庭审质证,人保公司对于占河提交的人保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及保险缴费票据、于占河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两张修车费用票据的损失数额。两张修车费用票据为于占河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向人保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626元的证据。于占河提供的天津市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两张,该票据为2014年3月11日开具,付款名称为贾宝玲,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0626元。人保公司认为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付款名称为贾宝玲,不能证明损失为原告于占河支付,且该票据与交通事故日期相差一个多月,该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事故损失进行勘验,亦未经过第三方价格评估部门对损失进行评估,故不认可于占河的损失。于占河原审诉讼请求:1、人保公司赔偿其修车费人民币20626元;2、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于占河、人保公司对双方之间成立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于占河要求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于占河提供的车辆损失证据津H×××××号车辆维修费票据属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后以4S店维修费用作为依据,该证据体现的付款名称为贾宝玲,不足以证明该维修费用为于占河实际支付。且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于占河并未及时向人保公司告知,保险人未及时查勘现场并确定损失程度,事后亦未经过第三方评估部门对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故于占河提交的车辆损失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于占河主张的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占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元,由于占河担负。原审法院宣判后,于占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赔付其修车费人民币20626元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回避了于占河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审理本案。于占河原审诉讼请求为“先行代为赔偿于占河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626元”,而原审判决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人保公司赔偿于占河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626元”,两个诉讼请求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结果。于占河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审没有就于占河的主张进行审理。人保公司答辩,不同意于占河的上诉请求;于占河在行使求偿权之前没有与人保公司进行沟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于占河与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占河已就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本案诉争保险车辆损失款项向南开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占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保险车辆损失款项,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于占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由上诉人于占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辉代理审判员 张泽代理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涵速 录 员 元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