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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茂清与秦祖杰、郭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张茂清,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汉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祖杰,职工。被告郭元龙,职工。原告张茂清与被告秦祖杰、郭元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汉明、被告秦祖杰、被告郭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茂清诉称,2014年10月25日,经被告郭元龙担保,被告秦祖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期限半年,逾期加50%。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故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月利率标准为1%,2015年4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月利率标准为1.5%),同时赔偿原告讨债的误工费1148.8元(16天×71.8元/天),交通费1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①被告秦祖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②被告郭元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二十张,拟证明:①原告为索要借款花去交通费160元;②原告为索要借款误工16天。被告秦祖杰辩称,该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同时,秦祖杰和郭元龙已讲好,由秦祖杰将别人欠其20000元的条据交给郭元龙,欠原告的借款由郭元龙负责处理,秦祖杰已将别人欠其20000元的条据交给了郭元龙。被告秦祖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郭元龙辩称,秦祖杰借原告20000元由郭元龙作担保是事实,别人欠秦祖杰钱的条据虽在郭元龙手里,但郭元龙也没将钱要到。被告郭元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庭审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称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交交通费票据二十张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经被告郭元龙担保,被告秦祖杰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半年(至2015年4月25日),逾期加50%利息。被告郭元龙同时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祖杰仅偿还截止2015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1200元,对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和两被告协商,原告同意两被告延期至2015年5月底偿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秦祖杰向原告立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秦祖杰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郭元龙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被告郭元龙对被告秦祖杰所欠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2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秦祖杰已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4月25日的借款利息1200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按借款月利率1%连带偿还其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同意两被告延期至2015年5月底偿清借款,故对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只能按借款月利率1%进行计算。原告请求两被告自2015年4月26日始按借款月利率1.5%连带偿还其借款利息的理由不当,依法只能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秦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茂清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二、郭元龙对秦祖杰应履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秦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章豆豆 来自